内容摘要: 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因而,欲使《行政监察法》充分发挥作用,必得有其他的配套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的职权范围和执法行为进行规范。 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行政监察法》的决定。监察部副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表示,以前是以行政主体来确定监察对象,这次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明确规定:以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来确定监察对象,比如说城管人员,再如从社会上聘请来协助行政机关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都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毫无疑问,新《行政监察法》确定监察对象的标准是个亮点。按照以往的做法,承担着众多城市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城管部门不在行政监察的范围之内,大量受雇于行政机关的公共事务“协管人员”也不在行政监察的范围之内,这直接导致了某些城管人员和协管人员缺乏基本的行为规范,不是滥用权力,就是暴力执法,以至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矛盾激化,冲突不断。
现在,只要你从事了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你就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城管部门理所当然地被套上了“紧箍咒”,而那些聘用协管人员以致闹出事端的行政机关,再也无法以“临时人员”之名推挡汹汹的民意,无法以开除“临时人员”达成舍车保帅的目的。所以,把身份并不显赫却重权在握的城管和往往素质低下、无法无天的协管人员纳入行政监察之下,有利于提高他们依法行政的意识,有利于保护普通民众的权利,有利于柔性执法的推行,也就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
行政监察的对象搞准了以后,怎么监察就成了下一步的重要功课。现在的问题是,有些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职权定位不清、执法尺度混乱,这就给行政监察带来了技术上的困难。还是以城管为例,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城管执法规范”,对城管部门的执法范围予以准确框定。相关的地方性规章有一些,但也多是比较粗放的表述,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这样,城管部门到底能管什么、不能管什么,执法时秉持怎样的尺度: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什么情况下只能“君子动口不动手”,大多没有明确说法,而主要靠城管部门自己掌握。在没有规范的情况下,承担着“整洁市容”这个笼统任务的城管部门就自赋了几乎无所不包的执法权,与司法、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权限多有交叉。由于权力集中而尺度模糊,某些城管部门的滥权冲动和强制冲动总是难以得到遏制。
现在,城管虽然被置于行政监察之下,可是如果他们的职能和权属得不到规范,那么其具体的执法行为有无过界、是否违法、违法的程度如何,也就很难有准确的定性,后续的问责和惩罚措施也就难于对应实施。如果现实当中真的演成了这样的格局,城管部门和类似城管情况的部门仍将逍遥于《行政监察法》之外。这显然不是《行政监察法》的立法者和公众愿意看到的。
因而,欲使《行政监察法》充分发挥作用,必得有其他的配套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的职权范围和执法行为进行规范。两相对接之后,《行政监察法》解决了监察谁的问题,《城管执法规范》等配套法规解决了被监察者的权力限定问题,一个完整的监察体系就建立起来了,那些“法外之权”和“化外衙门”就再也没有了为所欲为的空间。此刻,行政监察者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当能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