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潼关县山口检查站、矿山企业服务大厅及矿石化验等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干部认真学习,自觉遵守。
2010年1月27日
潼关县山口检查站、矿山企业服务大厅及矿石化验等监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黄金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效监管,提高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自觉性,实现税费增加和财政增收,促进县域经济进一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县黄金局、矿产资源管理局、收费局、地税局、整顿办、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国有黄金生产企业中由县人民政府委任或派遣的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给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追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黄金生产企业中由县人民政府委任或派遣的人员相关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黄金生产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追究的实施部门为县纪委、监察局。
第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国有黄金生产企业中由县人民政府委任或派遣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黄金矿石、金精粉化验环节
1、未按规定在选厂、检查站、坑口三点分别取样的;
2、选取样品数低于3份的;
3、未对取样样品备份保管或保管期限不足一个月的;
4、使用不具备化验资质人员进行化验的;
5、未与化验外聘人员签订有关协议或协议中约束条款不够,致使化验结果出现差错而相关责任无法追究的;
6、因其他原因造成化验结果失真的;
7、在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取样、化验、结果报送等环节未履行必要签字手续,导致相关责任难以追究的;
8、在化验工作中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的;
9、未在规定时间(一个工作日)内将化验结果报送矿山企业服务大厅的。
(二)矿山企业服务环节
1、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
2、未按规定收取相关税、费的;
3、对矿山企业吃、拿、卡、要或在矿山企业服务大厅外乱收费的;
4、借故设障阻挠矿山企业服务大厅办理正常业务的;
5、因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取样原因造成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化验结果出现明显偏差的;
6、对黄金矿石及金精粉样品保管不当导致重新化验无法进行的。
(三)黄金矿石、金精粉计量环节
1、在监控探头、计量地磅出现故障时,擅自决定放行运矿车辆的;
2、使用未安装GPS定位系统车辆拉运金矿石、金精粉的;
3、对未安装GPS定位系统拉运矿石及金精粉车辆予以放行的;
4、人为破坏监控探头、计量地磅、GPS定位系统的;
5、以其它方式造成对黄金矿石、金精粉计量出现差错的;
6、未按规定毁弃或删除留存期限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
(四)有关数据公布环节
1、未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企业采矿量、民爆物品使用量、用电量、产金量、上缴税费等数据的;
2、未及时收集,公布黄金生产企业采矿量、民爆物品使用量、用电量、产金量、上缴税费等数据的;
3、上报、公布的黄金生产企业采矿量、民爆物品使用量、用电量、产金量、上缴税费等数据不真实的;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对行政单位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对行政责任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未按操作规程进行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化验的;
2、因其他原因造成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化验结果失真的;
3、对矿山企业吃、拿、卡、要或在服务大厅外乱收费的;
4、借故设障,刁难、阻挠矿山企业在服务大厅办理正常业务的;
5、因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取样原因造成黄金矿石及金精粉化验结果出现明显偏差的;
6、山口检查站擅自放行拉运黄金矿石、金精粉车辆的;
7、人为破坏监控探头、计量地磅、GPS定位系统的;
8、未及时上报、收集、公布黄金生产企业采矿量、民爆物品使用量、用电量、产金量、上缴税费等数据的;
9、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行政过错行为违反党纪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同一过错责任主体,一年内单一过错行为发生累计超过2次或者不同过错责任主体过错行为发生累计超过4次的,除追究过错责任人责任外,还要追究过错责任部门相关领导责任。
单一过错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应当同时追究过错责任部门相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过错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挽回损失,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